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后,如果因为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属于可撤销合同。商事活动中,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极为普遍。2020年5月28日,在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三次会议上,代表们经过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探讨《民法典》中在合同生效后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责任的相关制度、规定,有利于更好地指引我们的商事行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开始施行。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也更注重契约精神。同时也更看重缔约过程中的体验。在合同谈判或签订阶段,如果一方或双方未能遵守以诚信原则为根本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因信赖或遵守诚信原则而产生损失,那么失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归属于违约责任,也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而是构成了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
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典》规定的⼀种情形,是合同一方违背诚信的原则,故意隐瞒合同的重要内容与另⼀⽅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造成一方损失。
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侵权,即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他人财产权益,构成侵权;也有观点认为,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违法约定的违约行为。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缔约磋商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交易上的注意、提示义务,维护各方利益。但是正是由于各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同、信息不对等因素,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诚信信用具有较高的难度。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缔约责任延展出了履行先契约义务的一种责任,本篇赞同并认同这种观点。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需要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合同的谈判与签订阶段,参与各方为了达成协议而展开实质性的接触、讨论和洽谈,使得他们之间的关系从一般的社交往来转变为一种基于信赖的特殊联系。根据诚信原则,各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互相帮助、互相考虑、互相通知、保持诚信等。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伴随性的责任,破坏了基本的信赖关系,那么这种行为客观上构成缔约过失,并可能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可信赖利益的损失
当一方基于对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信任,却因合同未能成立或被判定无效,或者虽然合同有效但未能完全执行先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另一方遭受的权益损害,这种损害被视为可信赖的利益。
(三)违反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若违反伴随义务,并且这种违反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虽然合同成立但先合同义务未得到充分履行,且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也就是说,责任的判定与过错的类型无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关注的是行为的后果,而不是行为本身。
(四)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相对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其根源在于行为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非由其他任何行为引起。如果这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将损失归咎于缔约过失行为。
上述四个要件之间构成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四、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规定是在合同还没有签订之前,双方必须要履行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基于诚实守信所必须要承担的,还有一种随附义务指的,就是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必须要履行当中的义务。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称之为先合同义务。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例如,花店在出售新鲜花枝的时候会包装好花束以便顾客携带;出售锅炉的店家应当告知购买者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超市应当保持购物环境的安全,避免损害顾客的人身安全等。在缺乏法律具体规定且合同双方没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特性、宗旨以及商业惯例来履行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责任,这些责任即为附随义务。
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先合同义务是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到合同成立为止。而附随义务则是伴随着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全过程。我赞成这种观点,先合同义务只是付随义务的一部分,而付随义务要包括先合同义务,只是为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区分。
现行《民法典》条文中的表述均未提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这给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法律规范中将缔约过失情形产生的期间限定在“订立合同中”,关于“订立合同中”的概念,根据文义解释,可以理解为自合同开始磋商至合同尚未成立的阶段。我更倾向地认为,只要违反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是“订立合同中”的义务,那么就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最终合同得以签订。
五、合同生效背景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文理解释,合同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违约签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并对其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是诚实信用。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主要是在各方合同生效前磋商阶段的信赖利益。通常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仅在合同中将合同签订后的民商事行为作出安排,不一定将缔约过程中达成的合作前提等事项约定在合同中。若因合同生效,就否定了无过失方向过失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那么无过失方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该以过失方违反义务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不应以合同是否生效作为先决条件。若过失方违反的义务是各方在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则无论最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过失方均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过失方违反的义务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则过失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与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冲突,二者是在整个合同缔约过程中对违反不同阶段法定或约定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分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划分标准。当今时代,数字经济的影响触及从传统制造业到高科技领域的各个角落。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日益成熟,“数字化”和“产业化”的双向融合,不仅帮助企业提高生产效率、扩大市场规模,同时让数字信息技术通过商业模式发挥其价值。而在该环境下的合同缔约双方,则更依赖于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风险告知、诚实信用、保密等讯息或者义务。 同样在司法裁判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通常以合同未成立、无效或可撤销为前提条件。所以缔约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将诸如信息透露、风险提示、诚信原则、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同时规定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并且具体约定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约束缔约双方的行为。
(吕锐龙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